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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桂律师,系国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荣获法律快车颁发江门地区2017年婚姻法专业首席律师称号,专业律师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劳动争议法律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服务,工伤责... 详细>>
律师姓名:黄一桂律师
手机号码:13672904312
邮箱地址:348256907@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710688108
执业律所: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华园路春晖苑2幢107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31民初1154号
原告:罗某,女,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花园10幢之二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桂,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四川省蒲江县*7组38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31*07232*.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桂、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月28日生育一女,于201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无法调和,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各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3.子女户口信息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月28日生育一女,于201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纠纷属正常现象,关键是双方如何对待和处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只要夫妻间增强理解和加强沟通,发生纠纷时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和夫妻间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31民初616号
原告:罗某,女,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10幢之二*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桂,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插*38号。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桂、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月28日生育一女,于201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双方因为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不可调和,从2017年10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蒲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之后的半年中双方仍然是分居各自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7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不属实,被告是2017年8月回成都上班,休假的时候是回去了的,有时在家待的时间最长有10多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和被告做亲子鉴定,在未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不持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子女信息; 4. (2018) 川013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不和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质证原告证据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围绕辩解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蒲江县寿安镇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认可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 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某和张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月28 日生育一女,于201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双方因婚后产生矛盾不可调和,2018 年8月15日罗某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蒲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2018年9月27日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搞好夫妻关系,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可认定为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协助与婚生子做亲子鉴定的主张,由于系人身关系,应当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在原告一再坚持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行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另外,被告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应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必要的证据,原告又不予同意,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均同意庭外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被告张某生活,被告张某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婚生子随原告罗某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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