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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桂律师,系国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荣获法律快车颁发江门地区2017年婚姻法专业首席律师称号,专业律师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劳动争议法律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服务,工伤责... 详细>>
律师姓名:黄一桂律师
手机号码:13672904312
邮箱地址:348256907@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710688108
执业律所: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华园路春晖苑2幢107
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蓬江劳人仲字201910号申请人:吴*,男,汉族,194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0312111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大璧镇东卫第*号。
委托代理人:林燕华, 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授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姗姗,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蓬江区华文士炸鸡汉堡店。
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育德街*。经营者:蔡璋华。
委托代理人:黄一桂,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赔偿金、其他。
申请人吴丰恒与被申请人蓬江区华文士炸鸡汉堡店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顾彤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吴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桂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9年5月的工资4526元、6月的工资4926元、7月的工资2095元,合计11547 元; 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315.57元(5701.73元x4.5x2)。请求被申请人退还诚信金16000 元;并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9日至仲裁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9月5日庭审中,申请人放弃请求确认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明确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5日,本委予以准许。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 2017年7月2日。二、工作岗位:店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
四、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情况:未建立。五、最后上班时间: 2019年7 月14日。
六、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先后于2019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均未获得批准,2019年6月28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同意让其在做一个月可以离职。
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2017年7月2日至 2019年7月15
日
八,工资:申请人219年5月及同年6月的工资均为2700元、同年7月的工资为1260元,至庭审之日,被申请人尚未发放。
九、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确认于2018年2月21日及同月22日分两笔支付申请人款项合计16000元。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一、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款项16000元的性质: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该款项是作为餐厅的设备维护与财务资金的诚信押金,被申请人辩称该款项是申请人投资到被申请人增股款,并称申请人增股16000元,可以从每月的利润中享有8%的利润分成,申请人未能提交被申请人向其出具的押金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为诚信押金, 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从申请人举证的银行转账说明记载的为“育德店吴丰恒增股”,申请人对此未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据此,本委采纳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认定申请人转账支付被申请人的16000元为其入股被申请人的增股金,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增股投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委不予调整,申请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被申请人是否能在申请人的工资中抵扣货损:首先,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承担受损是基于入股的前提下产生的义务。其次,若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依法应当赔偿,但用人单位应提前书面告知。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证的差异赔款表部分有其电子签名确认,并确认存在亏损的事实,但对未经其电子签名确认的2019年5月至7月的差异赔偿
表不子确认,而被申请人仅凭差异暗偿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主张货损原因是由于申请人有侵吞行为,但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子以证明;此外,被申请人也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扣发其工资的原因和数额,于法不合。故被申请人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差异表中的损失是申请人的过错导致被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法定可在工资中扣减的情形,而申请人不同意扣减。第三, 前述本委已认定因股权纠纷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如确有损失,被申请人可另循他法律途径而江i解决。综上,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扣发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应按约定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因双方对申请人2019年5月、6月每月的工资分别为2700元、同年7月的工资为1260元无异议,故本委对申请人请求的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按照上述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请求2019年5月、6月份工资中超出2700元及同年7月的工资超出1260元的部分,申请人主张为其提成,被申请人辩称为利润分红,申请人未能举证其有提成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前述本委已认定申请人入股被申请人,故本委采纳被申请人的抗群意见,而增股投资利润分红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委不予调整,申请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继而对申请人请求的2019年5月6月每月的工资越出27元同年7月超出1260元的部分金额,本委不予支持。
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再次提出离职,双方对被申请人同意其一个月即同年7月28日可以离职无异说,但中请人主来没有满个月即在20,月14日就被辞通了,被中请人否认有许退中请人州称是申请人要求正式离职,并提交了微信记录于予以证明,从该记承反映,双方就高职交接等事项进行协商,并不足以反映是申请人要求2019年7月15日离职,也不能反映出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离职, 但本委认为,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向用人单种段委则位提出辞职,即使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辞职三十日预告期内提前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属于被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委予以支持。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因双方确认申请人以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申请辞职,故本委对申请人请求的赔偿金调整为经济补偿,申请人于2017年7月2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对申请人每月工资为2700元无异议,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750元(2700元x2.5), 对申请人该项超出裁决数额部分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及仲裁相关政策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吴丰恒与被申请人蓬江区华文士炸鸡汉堡店应在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蓬江区华文士炸鸡汉堡店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吴丰恒2019年5月、6月的工资每月各2700元及同年7月的工资1260元,以上合计660元,驳回申请人该项超出裁决数额部分的仲裁请求。
三、被申请人蓬江区华文士炸鸡汉堡店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吴丰恒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750元,驳回申请人该项超出裁决数额部分的仲裁请求。
四、驳回申请人吴丰恒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决第二至三项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第二至三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第二至三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第一、四项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本裁决第一、四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拒不在裁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可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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